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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景国诉被告张发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景国,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于力军,37岁。
被告:张发家,男,32岁。

原告于景国诉被告张发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国的委托代理人于力军、被告张发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国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发家因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于景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2014年11月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尾欠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发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欠的是承包费,因为土地亩数不够,所以我欠原告10,000元钱没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亲笔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前,如逾期还款则变更月利息为3分。
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但表示该款是地租款而非借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发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发家向原告于景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014年11月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于景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发家向原告于景国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捺手印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双方认可已经偿还70,000元,被告尚欠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80,000元是地租款而非借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发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景国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发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 刘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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