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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余,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被告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331864.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玉米筛漏子,每斤0.35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月、6月陆续给被告打货款158000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4月、6月陆续向原告提供了354.48吨玉米筛漏子。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提供该商品,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331864.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
被告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告诉。原告汇款明细中不仅有原告,还有王东、张士敏汇款,原告主体不一致。汇款明细是给张英彬及张英斌汇的,名字不符,也没有给被告汇款。另外原告告诉事实不清,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盖有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票据专用章的载有“车号×××、毛重×××、皮重×××、净重×××以及时间”的白据十张。同时提供了打给张英彬及张英斌1580000.00元的银行流水。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1580000.00元的玉米筛漏子买卖合同关系。数额如此巨大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购买总量亦没有约定,原告提前打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如此巨额货款亦非常理,庭审中原告也承认除了此次合作,双方已经合作过很多次了。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1331864.00元的玉米漏子预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9.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占义陪审员 张仁
陪审员 刘啸鸣

书记员: 李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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