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押的冀******号货车(价值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长江系原告雇佣司机。2016年5月13日早,于长江驾驶原告拉树苗的冀******号货车行驶至望都县广播局附近,被王某某扣押,直接影响了原告运送树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约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号车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田野”牌黑色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在原告于某某名下。原告主张,于长江系原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输树苗。2016年5月13日早上5时许,于长江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称需要用车拉东西,要求于长江将车开到电视台门口,后王某某将车开走将该车扣留。因报警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证书未在手中,误称“中兴”牌皮卡车,应以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田野”牌为准。原告所诉被告“王宝良”应为“王某某”,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被告为在望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在望都县北关保障房小区居住的王某某。另因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原告只能租车运输树苗,每月租车费用10000元以上,原告仅主张租车费用9000元。被告称,原告所诉“王宝良”非本案应诉的“王某某”,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并未非法扣留原告车辆,不应返还;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号码,签收本案应诉手续的为“王某某”。庭审后,经询问被告王某某,其认可在望都县广播局门口从于长江手中开走车牌号为冀******的黑色皮卡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扣留原告车牌号为冀******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为本案应诉的被告王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于某某车牌号为冀******的轻型普通货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车牌号为冀******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负担9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8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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