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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廉某、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何凤霞
廉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何凤霞,系原告妻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廉某、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凤霞,被告廉某,被告廉某与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作为合同供货方并取得合伙人王顺利的授权提起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廉某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对已供应钢筋吨数、钢筋款总额,及二被告已经付清钢筋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依据《钢材供销合同》诉请被告廉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二被告主张该违约金为借款利息性质,不应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亦书面表示同意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本院依法酌情裁量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垫付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被告廉某借用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祥园项目部合同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二被告本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但原告已经书写保证书,书面放弃了对被告滨海建筑安装公司的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保证书系受胁迫所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廉某抗辩原告未给廉某开具相应货款及运费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亦同意开具发票,因双方《钢材供销合同》未对开具发票事项作出约定,且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管理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发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钢材供销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具体为:
1、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7日,供应钢筋50.595吨,垫付钢筋款238063.9元产生的违约金;
2、2011年2月27日(该日支付货款3万元整,予以扣减)至2011年9月19日,垫付钢筋款208063.9元(238063.9元-3万元=208063.9元)产生的违约金;
3、2011年9月19日(该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予以扣减)至2013年1月8日,垫付钢筋款58063.9元(238063.9元-3万元-15万=58063.9元)产生的违约金;
4、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6日,供应钢筋28.206吨,垫付钢筋款132931.26元产生的违约金;
5、2012年11月6日(该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予以扣减)至2013年1月8日,垫付钢筋款32931.26元(132931.26元-10万=32931.26元)产生的违约金;
6、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36.013吨,垫付钢筋款174946.04元产生的违约金;
7、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6.87吨,垫付钢筋款34190.6元产生的违约金;
8、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32.605吨,垫付钢筋款153545.4元产生的违约金;
9、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4.175吨,垫付钢筋款18634.9元产生的违约金;
10、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1.515吨,垫付钢筋款7393.2元产生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1万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作为合同供货方并取得合伙人王顺利的授权提起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廉某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对已供应钢筋吨数、钢筋款总额,及二被告已经付清钢筋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依据《钢材供销合同》诉请被告廉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二被告主张该违约金为借款利息性质,不应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亦书面表示同意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本院依法酌情裁量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垫付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被告廉某借用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祥园项目部合同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二被告本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但原告已经书写保证书,书面放弃了对被告滨海建筑安装公司的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保证书系受胁迫所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廉某抗辩原告未给廉某开具相应货款及运费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亦同意开具发票,因双方《钢材供销合同》未对开具发票事项作出约定,且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管理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发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钢材供销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具体为:
1、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7日,供应钢筋50.595吨,垫付钢筋款238063.9元产生的违约金;
2、2011年2月27日(该日支付货款3万元整,予以扣减)至2011年9月19日,垫付钢筋款208063.9元(238063.9元-3万元=208063.9元)产生的违约金;
3、2011年9月19日(该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予以扣减)至2013年1月8日,垫付钢筋款58063.9元(238063.9元-3万元-15万=58063.9元)产生的违约金;
4、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6日,供应钢筋28.206吨,垫付钢筋款132931.26元产生的违约金;
5、2012年11月6日(该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予以扣减)至2013年1月8日,垫付钢筋款32931.26元(132931.26元-10万=32931.26元)产生的违约金;
6、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36.013吨,垫付钢筋款174946.04元产生的违约金;
7、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6.87吨,垫付钢筋款34190.6元产生的违约金;
8、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32.605吨,垫付钢筋款153545.4元产生的违约金;
9、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4.175吨,垫付钢筋款18634.9元产生的违约金;
10、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供应钢筋1.515吨,垫付钢筋款7393.2元产生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1万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020元。

审判长:徐鹏程
审判员:李美秋
审判员:刘晓杰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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