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
王某健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赵得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职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于海霞(王某健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渤海水泥总厂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副经理,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得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路北区跃进楼北滦楼7楼2门1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明、王某健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原告王某健的法定代理人于海霞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宋秋峰,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得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明、王某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董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7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于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697.2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于明遵照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走动或者负重,因其伤情严重需家属护理亦无不妥,故护理期限应为120天;护理人员王海军(原告于明之婿)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计算120天,为12032.4元;原告于明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516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51739.32元;原告于明评残时已经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5752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王素荣(原告于明之妻)现已年满57周岁,其生活费依据原告于明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计算20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其女于海霞应当承担的50%),为17543.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8932.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27000元)。原告王某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人员于海霞(原告王某健之母)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计算29天,为2907.83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51.89元。原告于明、王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6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人员王海军的误工费12032.4元;误工费51739.32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王素荣的生活费17543.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8932.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2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明15301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董某某2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8915.41元由原告于明自行担负。
二、原告王某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人员于海霞的误工费2907.83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5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三、驳回原告于明、王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明、王某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董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7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于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697.2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于明遵照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走动或者负重,因其伤情严重需家属护理亦无不妥,故护理期限应为120天;护理人员王海军(原告于明之婿)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计算120天,为12032.4元;原告于明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516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51739.32元;原告于明评残时已经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5752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王素荣(原告于明之妻)现已年满57周岁,其生活费依据原告于明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计算20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其女于海霞应当承担的50%),为17543.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8932.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27000元)。原告王某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人员于海霞(原告王某健之母)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计算29天,为2907.83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51.89元。原告于明、王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6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人员王海军的误工费12032.4元;误工费51739.32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王素荣的生活费17543.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8932.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2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明15301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董某某2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8915.41元由原告于明自行担负。
二、原告王某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人员于海霞的误工费2907.83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5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三、驳回原告于明、王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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