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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栾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永生屯农民。
被告栾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永生屯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栾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栾淑荣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910元(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4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元,被告栾淑荣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杨亚会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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