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旺旺
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关某
贾某某
关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旺旺。
委托代理人武增军、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旺旺与被告关某、贾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旺旺的委托代理人武增军、陈铎,被告关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关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31.1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原告虽提交了其月收入3600元证据,但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交纳的相关证据,其月收入3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收入32503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6项为120日,其误工费10686元(32503元÷365日×120日);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薛翠霞和于建军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上班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二份工资表均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签字的原件,该工资表理应由所在单位保存归档,而现由原告提交法院与常理不符,故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薛翠霞和于建军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计算,护理费为1265元(12825元÷365日×18日×2人);5、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有工作单位,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伤残等级10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7、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8、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其提交的车辆损失300元的票据未加盖维修部门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由于原告未提交支付复印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复印费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366.1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3335元,扣除被告关某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015.57元(20031.14元÷2-5000元),被告关某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旺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旺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5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关某垫付的5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关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关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31.1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原告虽提交了其月收入3600元证据,但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交纳的相关证据,其月收入3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收入32503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6项为120日,其误工费10686元(32503元÷365日×120日);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薛翠霞和于建军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上班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二份工资表均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签字的原件,该工资表理应由所在单位保存归档,而现由原告提交法院与常理不符,故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薛翠霞和于建军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计算,护理费为1265元(12825元÷365日×18日×2人);5、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有工作单位,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伤残等级10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7、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8、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其提交的车辆损失300元的票据未加盖维修部门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由于原告未提交支付复印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复印费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366.1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3335元,扣除被告关某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015.57元(20031.14元÷2-5000元),被告关某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旺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旺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5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关某垫付的5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关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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