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于新花等人诉被告关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新花,女,71岁。
原告宋玉萍,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斌,男,47岁。
原告宋玉斌,男,47岁。
原告宋玉娟,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斌,男,47岁。
被告关立新,男,2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4号楼门市1-2。
法定代表人王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诉被告关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花、宋玉斌及宋玉萍、宋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琴、被告关立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宋×甲无证驾驶×××牌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关立新驾驶的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黑G××××A)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宋×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立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立新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黑G××××A)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24,803.52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宋×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要求按11年给付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0,397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宋×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四原告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四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虎林市××乡×××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新花系老年病综合症,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对此二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四原告亦认可原告于新花在居住地有8.6亩旱田,死者宋×甲也有8.6亩旱田,均由原告于新花对外转包,并收取租金,可认定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2,160元,虽提供了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但该证明当中载明的是宋×甲在住院期间3人陪护6天,其并未提供宋×甲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对四原告要求给付三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宋×甲伤情应酌定给付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每日120元计算,即1,440元(120元/天×6天×2人)。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8,600元,其中包括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停尸费5,600元、器械使用费、擦洗、穿衣等费用1,200元。丧葬费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上述费用中停尸费、器械使用费、擦洗、穿衣等费用,共计6,8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不应再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关立新称先行垫付的10,500元医药费,四原告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因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四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关立新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关立新要求四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1,50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73,573.52元(医疗费24,803.52元、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53.5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余14,953.5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余36,82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四原告损失不足的51,773.52元(14,953.52元+36,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死者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按30%赔偿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内不足的部分,即15,532.06元(51,773.52元×30%),四原告自行负担36,241.46元(51,773.52元×70%)。四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即被告赔偿原告540元(1,800元×30%),四原告自行负担1,260元(1,800×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各项损失173,573.52元(医疗费24,803.52元、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5,532.06元,两项合计135,532.0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被告关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鉴定费540元;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自行负担37,501.46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关立新负担3,021元,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张芳芳 (此页无正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