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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新海诉被告胡某、商某某、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22巷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泊岸华庭。
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女,锡伯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新海诉被告胡某、商某某、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9时,在沈阳市铁西区圣工街北二路路口,被告胡某驾驶辽Axxxxx号出租车与原告于新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新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新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并于三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给予胸带固定,接骨、止痛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期间需一人陪护,诊断休息至2016年6月4日,共发生医疗费6485.46元,均为原告自付。另原告因伤购买固定用胸带花费45元,复印病历花费33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商某某,该车挂靠被告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被告胡某系商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定残日为2016年6月8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诊断书、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商某某所有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商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出租公司,因自车辆运营中受益,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44元、鉴定费880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563.46元,但经核实相应票据及购买固定胸带费用,合计数额应为6530.46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数额应为500元,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应属必要,但请求2597.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508.59元(37127元÷365天×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金额,但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一定劳动并获得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实际误工天数101天(截止至2016年6月4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0273.50元(37127元÷365天×101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电动自行车受损,主张财产损失应予支持,但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定残日、原告年龄计算,数额应为59139.40元(31126元×19年×1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复印费,实际支出33元可以认定,但应由被告商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数额为23元(33元×7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医疗费653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营养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护理费508.59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误工费10273.5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交通费244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财产损失(电动车)500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伤残鉴定费880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伤残赔偿金59139.40元;
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一、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于新海复印费23元,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十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秀飞

书记员: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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