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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新华诉被告戴某某、王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新华
杨宏亮(黑龙江虎林永昌法律服务所)
戴某某
牛春艳
王连某
王恩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
吴昊东
张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安家圣

原告于新华,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宏亮,虎林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牛春艳,女,51岁。
被告王连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恩程,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田喜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圣,男,36岁。
原告于新华诉被告戴某某、王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亮、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艳、被告王连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家圣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新华、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艳、被告王连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家圣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华诉称:2015年10月11日06时09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被告王连某所有的×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沿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联运小区门前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侵左行驶,与对向路边停驶的×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黑××)相刮撞,又与依维柯车旁边站立行人即原告刮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身体上的创伤现已基本治愈,但就各项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665.41元,其中医疗费30,804.9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2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法医鉴定费2,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4元,住宿费80元,病历复印费48.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
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黑×号×轿车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为黑××号××牌汽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为黑×号×轿车在三者险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在鸡西住院期间被告戴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4,500元,虎林急救费是1,600元及交通费合计金额3,582元。
被告王连某辩称:被告王连某是车主,被告戴某某是王连某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连某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包含在被告戴某某垫付的24,500元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但由于该案尚有一辆无责车黑依××维柯牌汽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限额内合理的支出费用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每人25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申请金额的一半,是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于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证人许×当庭证言,主要内容:黑××号×车车主是虎林市运输公司,证人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虎林市运输公司,长期雇佣原告于新华驾驶该车辆,每月工资为3,900元,每日给付于新华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于新华工资由证人许×与杨×承担。
被告戴某某、王连某有异议,认为经了解原告的工资是每个月3,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就是黑××的车主,而且证人证实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并无劳动合同和公司台帐等相关证据来辅助证明,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并且本案证人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每月工资为3,900元予以认可,应按照证人提供的证言每月3,900元给予赔付20,280元(130元x156天)。
2、2015年10月21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四被告无异议。
3、2015年10月11日,鸡西矿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份、2015年10月29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及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4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等实情,4张票据金额合计27,376.91元,但其中包含被告王连某和被告戴某某已经给付的19,500元,还有7,876.91元未给付。
四被告无异议。
4、2015年1月1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误工工资每月4,500元,因为车主出庭作证为每月3,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900元计算误工工资。
被告戴某某、王连某、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就是黑×的车主,而且证人证实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并无劳动合同和公司台帐等相关证据来辅助证明,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并且本案证人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5、2015年11月7日,虎林市利郎服饰店证明原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3,500元。
被告戴某某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
被告王连某、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少出证单位自然信息,并且虎林市利郎服饰属于个体工商户,该证据属于自然人出证,出证人员应出庭进行质证,并且该组证据中载明了工资每月3,500元,应该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台帐等证据来证实。
6、交通费票据原件2份、金额合计98元,证实原告去鸡西中院选鉴定机构及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鸡东返程的交通费98元。
四被告无异议。
7、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原件3份,金额合计48.5元,复印病例花费。
被告戴某某、王连某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8、住宿票据原件1份,证实去鸡西鉴定的住宿费用80元。
被告戴某某、王连某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
9、法医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金额2,710元,证实原告司法鉴定的费用。
被告戴某某、王连某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10、原告于新华儿子于×户口复印件1份,证实孩子的年龄,户口户别为城镇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四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五张门诊费票据原件,合计金额为3,428元,证实原告抢救的费用3,428元是被告戴某某垫付费。
原告称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清楚是谁交的钱。
被告王连某、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2、交通费票据原件2份,金额154元,证实救护车送原告去鸡西来回过道费是由被告戴某某垫付的。
原告称不清楚。
被告王连某、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超过保险范围。
3、鸡西矿院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5份,合计金额19,500元,被告戴某某将原件交给原告于新华了,于新华为其出具的收条2份,金额也是19,500元。
证实原告在鸡西住院费用由被告戴某某垫付19,500元。
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王连某、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于新华的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鸡东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新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于新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
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
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
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小型轿车与对向路边停驶的××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又与依维柯客车旁边站立行人于新华刮撞,当场造成于新华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戴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王连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戴某某造成原告的伤害由被告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黑××号××牌大型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没有发挥作用,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黑××号××牌汽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于新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于新华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0,804.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3,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台账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金额为44,03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80日,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1,716.38元(44,03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7,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结合鉴定意见伤后6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4元,因被抚养人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4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48.5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款合计168,526.29元。
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余款158,526.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526.29元。
原告要求将被告戴某某、王连某垫付的23,082元从其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戴某某、王连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新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68,526.29元(包括医疗费30,804.91元、误工费21,716.38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2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526.2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新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行返还被告戴某某、王连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3,082元。
三、驳回原告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戴某某、王连某负担3,488元(被告戴某某、王连某已交纳3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22元,法医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戴某某、王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小型轿车与对向路边停驶的××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又与依维柯客车旁边站立行人于新华刮撞,当场造成于新华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戴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王连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戴某某造成原告的伤害由被告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黑××号××牌大型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没有发挥作用,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黑××号××牌汽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于新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于新华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0,804.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3,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台账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金额为44,03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80日,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1,716.38元(44,03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7,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结合鉴定意见伤后6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4元,因被抚养人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4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48.5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款合计168,526.29元。
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余款158,526.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526.29元。
原告要求将被告戴某某、王连某垫付的23,082元从其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戴某某、王连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新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68,526.29元(包括医疗费30,804.91元、误工费21,716.38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2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526.2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新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行返还被告戴某某、王连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3,082元。
三、驳回原告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戴某某、王连某负担3,488元(被告戴某某、王连某已交纳3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22元,法医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戴某某、王连某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张淑梅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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