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彬
吴某
马某
原告于文彬,男,40岁。
被告吴某,男,31岁。
被告马某,男,34岁。
原告于文彬诉被告吴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马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吴某给原告打了借据一份,并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须支付总欠款10%的违约金。此笔借款由被告马某给予担保。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吴某偿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欠款13,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某后,被告吴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某后,被告吴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茂礼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周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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