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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至7月到被告郭某某的包工队干活,被告丁某某为发包人,干活地点是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干活完成后被告郭某某一直推说没有钱给不上劳务费。2017年3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等六人出具了金额为66500元的劳务费欠条,其中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推说丁某某给不上我的钱,我也给不了你。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包工队的直接负责人,丁某某为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3月29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郭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
2、2017年5月25日被告郭某某的工长闫广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于某某劳务费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郭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工地从事土建工作,招用原告于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于某某等人出具了拖欠工资66500.00元的欠条,经核算,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于某某33.5天、每天工资150.00元的劳务费,原告于某某认可拖欠劳务费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一直推托,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工地从事土建工作,招用原告于某某进行施工,并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于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为此产生的劳务费,被告郭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郭某某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丁某某将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某某,被告丁某某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某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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