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罗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9月1日,被告罗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9月1日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9月1日,被告罗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建梅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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