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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董静静(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机构代码94119006-1。
代表人苑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xxxx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于长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不是从事车辆损失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对方认可,其效力低于专门从事车辆损失鉴定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其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7157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28800元、拆验费3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8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于某某108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108671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xxxx;注明一审案件号、原告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及法院专递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xxxx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于长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不是从事车辆损失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对方认可,其效力低于专门从事车辆损失鉴定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其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7157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28800元、拆验费3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8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于某某108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108671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1200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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