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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振国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振国,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振国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案外人梁红卫与原告于振国签订的协议及于德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向东城领袖C区进行了供货,关于货款应由谁给付,应当考察梁红卫、于德生的身份,本案中案外人梁红卫代理被告顺通公司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顺通公司亦认可梁红卫在工程中以其名义(顺通公司辩称是挂靠)进行了施工,于德生是被告顺通公司在发包人处备案的材料员,上述证据足以使原告有理由认为梁红卫及于德生的行为是代表顺通公司的行为。被告辩称梁红卫是挂靠在其单位名下施工,于德生是梁红卫的材料员,但是拒绝让梁红卫及于德生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任何有效力的证据能够证实挂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梁红卫及于德生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代表顺通公司的行为,被告顺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协议的具体履行问题,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梁红卫在东城领袖C区十二标段的工程中只可能使用了三间办公板房,其生活区没有使用板房。本院认为,虽然梁红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板房的具体使用工程,但于德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已经明确该板房的使用工程为“东城领秀”C区十二标段C-41#、C-42#、C-43#、C45A#45B#号楼,作为材料员于德生对材料的具体用途应当有比一般施工人员更加清楚的认知,故于德生出具的书面证据应当优于被告提供的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按照证据优势的原则,认定本案的板房是用在了被告承建的“东城领秀C区十二标段C-41#、C-42#、C-43#、C45A#45B#号楼”,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梁红卫签订的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剩余款在签字合同当日计算(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顺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振国板房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书记员:马莎莎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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