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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卞雪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本金71300元,利息12700元,合计8400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5年被告张某某转包我在饶河农场承包的土地,被告张某某欠我土地承包尾款271300元,张某某已经支付我200000元,尚欠我71300元未付,被告张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秋收偿还,月利息1.5分。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不能支付该款,于是连本带息又给我打了借条,本息合计84000元,由张某某做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至2017年5月,我向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索要此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于某某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某某,共计271300元,已经给付200000元,尚欠713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卖粮偿还,月利率15‰。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并未偿还,于2016年5月1日,双方约定,欠土地承包款84000元,被告张某某系保证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转包费,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转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欠条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且从2017年8月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称还款时间系口头约定,为2016年卖粮偿还,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8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6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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