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事务所)
姜某某
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丽焜
原告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跑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所务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4时50分,在铁锋区新民一路与平安北街交叉口处,姜某某驾驶黑B68D60号小汽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铁锋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相关费用由姜某某垫付。
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原告:1、医疗费1,610.81元;2、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4、误工费9,900.00元;5、护理费11,983.38元;6、伤残赔偿金14,521.8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9、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4,727.99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待产生时另行主张。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给,故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费用同意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1,883.12元,该费用应在姜某某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黑B68D60虽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作为黑龙江分公司同意为作本案被告并同意对原告合理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亦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黑B68D60号小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0元,因原告年纪较大,此次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的非医保有用药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亦无其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可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对于原告于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76,207.11元(75,207.11元+1,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伤残赔偿金14,521.8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1,983.38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486.18元。
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720.93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83.12元,再行给付6,837.81元赔偿款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486.18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6,837.81元。
本案诉讼1,158.10元,减半收取579.0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黑B68D60号小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0元,因原告年纪较大,此次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的非医保有用药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亦无其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可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对于原告于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76,207.11元(75,207.11元+1,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伤残赔偿金14,521.8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1,983.38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486.18元。
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720.93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83.12元,再行给付6,837.81元赔偿款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486.18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6,837.81元。
本案诉讼1,158.10元,减半收取579.0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书记员:赵泽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