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十道街。负责人:叶会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室主任,现住肇东市。
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某在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存在两个账户,工资折账号为×××,信用卡卡号为×××,于某某与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应该妥善保管于某某的身份信息,保证于某某的资金安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2016年6月24日,于某某本人在肇东,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信息被改为香港居民,预留号码被更改,无法接收相关信息,于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被其他人办理了副卡,同日,工资折账户转入信用卡账户2810元,之后于某某的信用卡在海南被盗刷15笔,累积金额12852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在工作中或网上操作系统存在管理漏洞,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有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如果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实是于某某本人操作不当或不当泄露造成的,一审时,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没有举示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商银行肇东支行辩称:1.于某某是信用卡的持有人,是保护自己相关信息的责任人,信用卡的操作规程已经规定,持卡人每做一笔交易,均需持卡人填写多项身份信息,而且需要通过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向持卡人的手机发送验证码,只有持卡人输入该验证码及持卡人本人设立的信用卡密码,才能得以做相关的业务或交易,于某某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操作不当或者泄露了相关的重要登陆信息,导致其信用卡被盗刷,其本人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经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核实,于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22时53分25秒通过工商银行肇东支行网上银行修改手机联系信息及实体联络信息,并于23时00分10秒通过网上的银行自助转账2810元至×××卡内,转账成功后于2016年6月24日23时06分48秒开始至23时21分37秒,分15笔用信用卡消费,总金额12,852元,从上述于某某信用卡信息修改时间及消费时间看,均非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营业时间,而是于某某利用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提供的24小时银行自助服务渠道,自己进行的业务操作。我单位调阅于某某信用卡内交易情况(用于本案需要),原告持卡人卡号×××的信用卡在服饰店、加油站、乐峰陶瓷、金隆粮油等地均进行过消费,且有时在一地多次消费,从上述消费记录证明,原告自己信用卡经常用于在不同地点消费,其本人对消费还款等信用卡操作流程较为熟悉,因此,其信用卡被盗刷,属于其在使用网上银行进行操作不当或者泄露重要信息所致,与银行方面没有关系。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商银行肇东支行赔偿损失12898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有两个账户,一是工资折账户,账号为×××;二是信用卡账户,账号为×××。原告于某某称:2016年6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工商银行肇东支行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篡改,将原告工资折中现金2810元转入原告的信用卡账户,然后该信用卡在海南省海口市晟阳加油站被多次加油消费,共消费金额12898元。原告当日在肇东,没在海南。原告收到手机信息后于2016年6月25日到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打印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信用卡被消费当日原告没有在海南。原告信用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并消费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银行肇东支行称:经工商行微机系统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22时53分25秒,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修改手机联系信息及实体联络信息,并于当日23时00分10秒通过网上银行自助转账2810元至×××卡内,转账成功后于2016年6月24日23时06分48秒开始至23时21分37秒分15笔刷卡消费,消费总金额12898元,从时间看均不是银行正常工作营业时间,是原告利用银行提供24小时银行自助服务渠道自行进行业务操作的。原告所持628280003505758号的信用卡曾在服饰店、加油站、乐峰陶瓷、金隆粮油等地多次消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卡是在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信息泄露的,工商银行没有管理过错。审理中查明,原告于某某在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有一个工资折账户,账号为×××,一个信用卡账户,卡号为×××。2016年6月24日22时53分25秒,于某某工资折中的2810元存款,被人用网上银行自助转账至628280003505758信用卡内,又用于某某名字、手机号、身份证号及验证码在手机银行办理了该信用卡副卡“云闪付”,卡号为×××,该副卡于2016年6月24日23时06分48秒至2016年6月24日23时21分37秒期间在海南省海口市晟阳加油站被透支消费15笔款项共计金额12852元。消费当日原告不在海南,一直在肇东本地,原告收到手机消费信息后于2016年6月25日到工商银行肇东支行打印出自己工资卡及信用卡两账户交易明细凭证,2016年6月29日原告到肇东市公安局报案,肇东市公安局未予立案侦查,2016年8月2日于某某信用卡还款金额10042元,于某某以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对银行卡信息管理未尽到义务造成原告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篡改,盗用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工商银行肇东支行赔偿损失12898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办理工资卡及信用卡与被告工商银行肇东支行间形成储蓄合同、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工资折中2810元被转到信用卡帐户及办理副卡“云闪付”均用原告本人信息、身份证号、手机号、验证码在手机自助系统办理的,办理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22时53分,信用卡被复制消费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23时06分48秒至23时21分37秒间,时间均不在银行正常工作营业时间内。原告虽然能够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在海南被消费时,信用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因原告的信用卡也多次在服饰店、加油站、乐峰陶瓷、金隆粮油等地进行过消费,也存在着信用卡信息泄露的风险。因办理工资折、信用卡及办理副卡均必须使用原告的本人信息、身份证号、手机号及验证码。原告应证明自己未泄露过该信息,原告亦应对被告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在该信用卡管理业务中有过错未尽到管理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对该信用卡管理使用过程中有过错责任,故被告工商银行肇东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于某某在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办理工资卡及信用卡,与工商银行肇东支行间形成储蓄合同、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之处在于,他人通过工商银行肇东支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对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篡改,进而造成于某某信用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众所周知,不管任何人,若要通过网上银行来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必须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其一,输入持卡人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的卡号;其二,输入办卡时在银行登记留存的手机号码,向银行方面提出申请,获得银行方面发出的验证码;其三,输入本人设定的操作密码。因此,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与在银行的实体柜台办理业务是截然不同的,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业务的操作程序更加严格,需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层层验证,以确保该操作确系持卡人本人操作或者经过了持卡人的授权。本案中,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篡改并导致其工资卡、信用卡产生损失的原因,除非是以下情形,即:一、于某某本人的工资卡账号信息和信用卡卡号信息都被不法者所知悉;二、于某某在银行留存的手机号码的手机卡被同一不法者所控制使用,并通过该手机卡接收到银行发布的验证信息;三、该不法者还必须知道于某某原来设定的信用卡及工资卡的操作密码。因此,除非于某某的上述信息均被不法分子所掌握,否则于某某的身份信息都无法被更改。加之,于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提出,在其工资卡账户存款被转移到信用卡以及信用卡被盗刷期间,其在银行留存的手机号码136XXXX****的手机卡一直是其本人在使用,因此,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更改,要么就是于某某本人的操作,亦或者其将上述重要信息告知了他人,授权他人进行操作;要么就是因为于某某自己对其本人的上述重要信息产生了泄露或者保管不善,从而被不法分子所剽窃、盗用,导致了其信用卡的损失。因此,于某某应当对其信用卡因盗刷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工商银行肇东支行对此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肇东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肇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泉、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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