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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国兴金属制品经销处私营业主,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国兴金属制品经销处业务经理。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国、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卢某某由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国兴金属制品经销处定作电动伸缩门一套,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电动伸缩门(含驱动系统)总价款人民币14500元;安装地址为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幼儿园……”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每天均按应付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另补充约定“本合同不开发票,安装完合格即付全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在定作完成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动伸缩门安装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幼儿园,并经该园验收确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国兴金属制品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完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如约为被告定作完成了电动伸缩门,并于2011年10月30日按照约定地址交付安装,且经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幼儿园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此外,双方就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元,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亭玉 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 人民陪审员  冯淑静

书记员:李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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