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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李云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鄂恒志、李云峰,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红旗轿车,双方约定车款60000元,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车款。
2013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打欠据一份。
现欠据已到期,被告没有支付欠款。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3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76800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1.2009年8月,原告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原告是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被告分包了该工程塑窗制作安装工程。
原告利用手中的权力,以职务之便,采取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购买原告红旗轿车协议,轿车售价60000元,该车的所有人是黑龙江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2.该车已使用4年以上,买卖价格高于市场价一倍以上;3.原告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强买强卖,且该车至今未过户。
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车款用被告施工工程款抵顶,被告已用工程款给付被告35000元;4.2013年1月8日是被告父亲患病病情非常严重之时,原告乘被告悲痛之机,逼迫被告写了还款承诺。
原告在明知收到被告二次工程款顶抵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让被告在还款承诺中写全部车款,而且按月息2%全款支付利息,这是原告主观恶意的故意行为,法律不应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执行笔录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原件存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卷宗中)、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一份。
意在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是在2008年12月15日由法院
执行局执行而得来,原告为该诉争车辆所有权人;诉争车辆执行抵顶价款100000元。
被告卢某某对执行和解协议书
及执行笔录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机动车登记证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登记的车主是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不是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1.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诉争红旗轿车以60000元出卖给被告;2.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款,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欠据并约定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从购车之日(2009年8月25日)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卢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此份欠据的内容都是原告书
写,被告只签字按了手印,当时由于被告父亲重病手术,被告心里很乱,记不清什么时候签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由被告卢某某签名、捺印确认,其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被告卢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调取自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牡法执字第80号
卷宗的执行裁定书
一份及执行和解协议书
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车辆在2008年12月15日由法院
执行局执行而得来,原告为该诉争车辆所有权人;诉争车辆通过法院
车辆执行抵顶价款100000元。
被告卢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出处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律师是从哪调取的,无法核实,作为律师跟哪都熟悉,到哪盖个章是很容易的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问题,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4日卢会彬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出具欠据时正是被告父亲重病期间,心里很乱,出具欠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于某某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父亲是否生病与本案被告出具欠据无关,不影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出具欠据的行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老板肖永生的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
意在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35000元车款。
原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1.通话的对方主体是谁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清楚;2.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3.本案是于某某个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顶账等事宜,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否则该行为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对方通话人身份,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C5549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所有。
原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诉争轿车是由法院
执行局通过执行程序从被执行人飞天公司处执行、顶抵飞天公司欠于某某的工程款,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2.双方在2009年8月25日交易时原告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并同时将该情况向被告说明,被告方是在明知道该种情况下进行交易的,双方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公安部文件规定,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并不是所有权的登记。
原告从法院
取得该车辆后已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不能以机动车辆登记不是原告的名字而否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原黑C5549X号
车辆合法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工程粉刷分包人李殿臣电话录音光盘两份(当庭播放)。
意在证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40000元的车款。
原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无法证明录音中的人是李殿臣本人,被告也无法证实原告与李殿臣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录音为私下录音,不具合法性;假设录音真实,那么李殿臣与被告都是给肖永生干分包工程,结算是同肖永生进行,于某某是给肖永生打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段李殿臣录音体现的是2011年给付于某某欠款,但如果该陈述真实,被告出示的欠据是在2013年1月8日,故李殿臣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欠款无因果关系。
上次庭审中肖永生的证言如果是真实的,无法体现肖永生何时替被告给付欠款;该录音不是本案原告本人的,是通过录音来达到证人作证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证明的内容,仅凭两段录音无法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并要求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对方通话人身份,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于某某将其所有的红旗牌轿车一辆卖与被告卢某某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二人约定车辆价款60000元。
2013年1月8日,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据,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上款为车款:今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到期未还清,按约定从欠款之日(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全款支付利息。
欠款人:卢某某(签名、捺印),2013年1月8日”。
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被告卢某某自认已将本案涉及车辆转卖于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卖与并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所提原告以职务之便,采取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购买原告红旗轿车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抗原告提供的书
证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赔偿进行的约定,原告所提给付车款60000元及给付利息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已用工程款给付被告35000元;2013年1月8日是被告父亲患病病情非常严重之时,原告乘被告悲痛之机,逼迫被告出具欠据的抗辩理由及被告在庭审中所提欠据中“车款:今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后面书
写的内容,都是后填的,不是当时形成的;实际已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欠据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而且,经询问,被告亦不申请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其所提抗辩理由及当庭陈述无法对抗其出具的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0000,给付利息76800元,合计1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1.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诉争红旗轿车以60000元出卖给被告;2.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款,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欠据并约定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从购车之日(2009年8月25日)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卢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此份欠据的内容都是原告书
写,被告只签字按了手印,当时由于被告父亲重病手术,被告心里很乱,记不清什么时候签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由被告卢某某签名、捺印确认,其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被告卢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调取自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牡法执字第80号
卷宗的执行裁定书
一份及执行和解协议书
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车辆在2008年12月15日由法院
执行局执行而得来,原告为该诉争车辆所有权人;诉争车辆通过法院
车辆执行抵顶价款100000元。
被告卢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出处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律师是从哪调取的,无法核实,作为律师跟哪都熟悉,到哪盖个章是很容易的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问题,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4日卢会彬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出具欠据时正是被告父亲重病期间,心里很乱,出具欠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于某某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父亲是否生病与本案被告出具欠据无关,不影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出具欠据的行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老板肖永生的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
意在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35000元车款。
原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1.通话的对方主体是谁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清楚;2.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3.本案是于某某个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顶账等事宜,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否则该行为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对方通话人身份,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C5549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所有。
原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诉争轿车是由法院
执行局通过执行程序从被执行人飞天公司处执行、顶抵飞天公司欠于某某的工程款,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2.双方在2009年8月25日交易时原告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并同时将该情况向被告说明,被告方是在明知道该种情况下进行交易的,双方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公安部文件规定,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并不是所有权的登记。
原告从法院
取得该车辆后已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不能以机动车辆登记不是原告的名字而否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原黑C5549X号
车辆合法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工程粉刷分包人李殿臣电话录音光盘两份(当庭播放)。
意在证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40000元的车款。
原告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无法证明录音中的人是李殿臣本人,被告也无法证实原告与李殿臣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录音为私下录音,不具合法性;假设录音真实,那么李殿臣与被告都是给肖永生干分包工程,结算是同肖永生进行,于某某是给肖永生打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段李殿臣录音体现的是2011年给付于某某欠款,但如果该陈述真实,被告出示的欠据是在2013年1月8日,故李殿臣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欠款无因果关系。
上次庭审中肖永生的证言如果是真实的,无法体现肖永生何时替被告给付欠款;该录音不是本案原告本人的,是通过录音来达到证人作证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证明的内容,仅凭两段录音无法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并要求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对方通话人身份,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于某某将其所有的红旗牌轿车一辆卖与被告卢某某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二人约定车辆价款60000元。
2013年1月8日,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据,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上款为车款:今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到期未还清,按约定从欠款之日(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全款支付利息。
欠款人:卢某某(签名、捺印),2013年1月8日”。
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被告卢某某自认已将本案涉及车辆转卖于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卖与并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所提原告以职务之便,采取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购买原告红旗轿车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抗原告提供的书
证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赔偿进行的约定,原告所提给付车款60000元及给付利息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已用工程款给付被告35000元;2013年1月8日是被告父亲患病病情非常严重之时,原告乘被告悲痛之机,逼迫被告出具欠据的抗辩理由及被告在庭审中所提欠据中“车款:今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后面书
写的内容,都是后填的,不是当时形成的;实际已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欠据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而且,经询问,被告亦不申请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其所提抗辩理由及当庭陈述无法对抗其出具的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0000,给付利息76800元,合计1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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