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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5897060R。
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05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新205国道与唐古快速交叉口西掉头时,与孙凯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凯无责任。2016年9月26日,于某某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64899元,应扣残值为800元。花费鉴定费1898.97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50544元。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系事故车辆冀B×××××车主,驾驶人孙凯与原告于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为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997.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于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孙凯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凯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5054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1989.97元,因未予采纳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加免20%,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该约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544元的80%为38835.2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544元的20%为9708.8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于某某担负170元,被告王某担负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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