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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帮成与被告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帮成,男,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女,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莲,女,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李慧(系被告之女),女,鹤岗市。

原告于帮成与被告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帮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被告薛某莲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1,000.00元及利息28,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座落于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于帮成,原告于帮成向被告薛某莲交纳购房款41,0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再补齐10,800.00元,现该房屋准备动迁,原告于帮成多次找被告索要过户手续,被告薛某莲告知原告,该房屋无法过户,不能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于帮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薛某莲隐瞒重大事实,原告于帮成居住期间从未如实向原告于帮成告知,被告薛某莲的行为给原告于帮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交房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倍给付原告于帮成经济损失。
薛某莲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7年,房款未完全给付,原告于帮成从2010年居住在购买的房屋,对房屋的情况了解,购房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于帮成处理,被告薛某莲负责出相关手续,被告薛某莲于2010年11月为原告于帮成出过手续,并陪同原告于帮成去过户,有村委会证明和东方红乡房屋过户手续证明,不存在2016年才知道房屋的事情,被告薛某莲从未隐瞒重大事实。原告于帮成虽交纳大部分房款,但被告薛某莲已经履行协议,将房屋完整的交给原告于帮成居住,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薛某莲,被告薛某莲已积极履行协议,也不存在给原告于帮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于帮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薛某莲将其所有的房屋40.8平方米卖给原告于帮成,作价为51,800.00元,原告于帮成交给被告薛某莲房款41,000.00元,其中2010年9月18日交纳定金1,000.00元,2010年10月3日交购房款40,000.00元,余款10,8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给付被告薛某莲,2010年11月18日东方红乡兴华村委会给原被告开具介绍信,原被告并填写《鹤岗市村镇房屋过户转移登记审批表》,原被告双方到房屋转移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在鹤房权东字第XXXXXXX号产权证中,该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机关不能将该产权证进行分户,产权过户未办成。2016年7月26日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漏户及特殊情况处理认定审批表,认定该房屋为拆迁房屋,并同意拆迁后安置时可分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以办理批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依据合同被告薛某莲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帮成,但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以及财产过户手续,原告于帮成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应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于帮成提出的要求被告薛某莲承担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薛某莲依据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帮成居住使用,未办理过户是被告薛某莲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对原告于帮成要求被告薛某莲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漏户及特殊情况处理认定审批表》,并未说明所争议的房屋可以过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帮成与被告薛某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于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薛某莲;
被告薛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41,000.00元返还原告于帮成;
驳回原告于帮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0元,减半收取548.00元由原告于帮成承担274.00元,被告薛某莲承担2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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