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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小某诉被告北安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安市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郗某某、韩某某、王在东、刘某某、刘某某、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小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北安市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经理。被告:郗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存,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北安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王在东,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尤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4945元;2.误工费20000元;3.营养费5000元;4.交通费5000元;5.护理费5500元,合计9044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小某受雇于被告进行工程建筑工作,2017年10月7日,被告为了抢工期违反法律规定,强令原告超工时工作,造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引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导致原告终止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瑞某开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瑞某建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郗某某辩称,郗某某将润通家园外墙工程交付给承揽人韩某某。原告受雇于哪个被告不明,又是哪个被告让原告超时工作无法律依据,原告得脑出血是其自身疾病和身体状况所致,不是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此次事件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劳动和疾病与郗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瑞某开发公司、瑞某建筑公司、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等四人合伙人承包郗某某润通家园外墙工程后,将润通家园外墙真实漆工程发包给尤某某,尤某某联系到提供劳务者于小某,到润通家园做外墙真实漆工程活,韩某某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得病,原告患病脑出血与韩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尤某某辩称,尤某某是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打工者,与原告之间无雇佣、聘用等劳务关系。原告系自身原因引起疾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尤某某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证人隋海雷、项传海的证言各一份。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2.瑞某开发公司、瑞某建筑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二公司的经营状况。虽然被告郗某某认为该证据是网上搜索、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二公司的开发、建筑资质无异议,因此二公司具有开发、建筑资质,本院予以采信。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于小某患病脑出血在润通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患病后住院治疗的医院、时间及医疗费用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与其无因果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患病脑出血是在润通家园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及患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否定,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韩某某提供的润通家园外墙真实漆工程尾款书,微信账单各一份。证明韩某某与尤某某是承包关系,外墙真实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尤某某、于小某在润通家园提供劳务使用的劳动工具除尤某某自备气泵外,其他劳动设备及建筑材料均由韩某某提供,韩某某与尤某某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然后尤某某与于小某再结算劳务费,韩某某主张是将润通家园外墙真实漆工程转包给尤某某,不具备转包的实质要件,因此韩某某主张其与尤某某存在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韩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尤某某、于小某是提供劳务一方,韩某某与尤某某、于小某是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韩某某承包郗某某润通家园外墙工程,让尤某某负责联系提供劳务者,尤某某联系到于小某并一起在润通家园从事外墙真实漆工作,接受劳务者韩某某与提供劳务者尤某某按照劳动成果结算劳务费,尤某某再支付于小某劳务费。2017年10月7日,于小某在工作过程中患脑出血,于小某患病后先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4945.64元。
原告于小某与被告北安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开发公司)、北安市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建筑公司)、郗某某、韩某某、王在东、刘某某、刘某某、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合伙人韩某某、王在东、刘某某、刘某某同意王在东、刘某某、刘某某追加为被告并由韩某某为韩某某、王在东、刘某某、刘某某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告于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存、韩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开发公司、瑞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小某患病脑出血是在与雇主韩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期间发生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小某与韩某某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于小某脑出血的患病是由于自身疾病和身体状况引发,还是接受劳务者韩某某的过错所为,因此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于小某的患病给其家人遭受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韩某某与尤某某、于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尤某某、于小某同是工友、同是提供劳务者,虽然韩某某与提供劳务者尤某某、于小某的劳务费结算,是通过韩某某与尤某某按照劳动成果进行结算,韩某某将劳务费支付给尤某某,尤某某通过工友再将劳务费支付给于小某,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尤某某对于小某的患病存在过错或结算于小某劳务费过程中受益,因此,本案尤某某不承担责任。而瑞某开发公司、瑞某建筑公司与郗某某,郗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选任资质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瑞某开发公司、瑞某建筑公司、郗某某与本案劳务无关,本院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雇主、受害人合理分担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王在东、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补偿原告于小某3750元,合计15000元。驳回原告于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原告于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平

书记员:郭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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