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伟,男。
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职务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宏伟、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告杨宏伟、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宏伟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杨宏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杨宏伟系被告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杨宏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3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7个月,其损伤需人护理193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和修车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为宜;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968.50元、修车费1,4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于某某121,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3,38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19,300.00元、误工费31,9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843.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修车费1,400.00元,合计218,798.9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1,400.00元,余额97,39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三、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968.50元、修车费1,400.00元,即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9,86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61元,由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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