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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赵兵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黄粱梦镇祝村奔康路14号。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绿化路4号1栋3单元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所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6844元、门诊治疗费171.4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雇佣亲情陪护公司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刘宝坤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刘宝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数的标注处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原告主张刘宝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为50元×23天=115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125.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原告仅提交了邯郸市复兴区鑫峰高温材料厂出具的工资表,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的861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8615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所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6844元、门诊治疗费171.4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雇佣亲情陪护公司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刘宝坤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刘宝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数的标注处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原告主张刘宝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为50元×23天=115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125.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原告仅提交了邯郸市复兴区鑫峰高温材料厂出具的工资表,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的861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8615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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