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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孙某
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借款给被告孙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即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为12500元(5万元×25%),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与被告孙某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2%的利息,由于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孙某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保证人郑旭梅已经替被告孙某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因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系郑旭梅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的款项,而郑旭梅亦欠原告10万余元,郑旭梅的还款行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替被告孙某偿还。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605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43元,被告孙某负担657元。
如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借款给被告孙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即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为12500元(5万元×25%),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与被告孙某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2%的利息,由于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孙某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保证人郑旭梅已经替被告孙某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因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系郑旭梅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的款项,而郑旭梅亦欠原告10万余元,郑旭梅的还款行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替被告孙某偿还。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605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43元,被告孙某负担657元。
如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林淑芳

书记员:王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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