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和远
王传玉
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和远,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传玉,男,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邯郸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和远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和远在原制刷厂工作期间,理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制刷厂经路南区政府批准依法改制,全部债权债务已由新企业接收,企业漏缴部分养老保险应按《唐山市制刷厂、畜药厂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办理,故对其要求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其在唐山市制刷厂工作期间漏交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和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和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和远在原制刷厂工作期间,理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制刷厂经路南区政府批准依法改制,全部债权债务已由新企业接收,企业漏缴部分养老保险应按《唐山市制刷厂、畜药厂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办理,故对其要求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其在唐山市制刷厂工作期间漏交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和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和远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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