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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卫民与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卫民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
孙跃恒(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卫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韩村河山庄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卫民与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恒、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将“鹏渤渡假村院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于卫民受雇于李某某负责为该工地负责采购材料,筹集款项,对此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授权书。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为该工地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应予偿还,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垫付款的数额,原告主张282072.3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其中2011年12月9日原告给高卫东汇款30000元与2011年12月9日容城县天柱水泥制品厂的收据砖款30000元为同一笔,原告重复进行了计算,应从总款数中核减30000元,其他款项有相应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公司主张已和被告李某某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我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于卫民在其手支取了材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卫民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5207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二被告负担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将“鹏渤渡假村院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于卫民受雇于李某某负责为该工地负责采购材料,筹集款项,对此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授权书。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为该工地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应予偿还,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垫付款的数额,原告主张282072.3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其中2011年12月9日原告给高卫东汇款30000元与2011年12月9日容城县天柱水泥制品厂的收据砖款30000元为同一笔,原告重复进行了计算,应从总款数中核减30000元,其他款项有相应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公司主张已和被告李某某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我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于卫民在其手支取了材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卫民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5207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韩某玄某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二被告负担5202元。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志强
审判员:田三强

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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