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于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肖志伟
崔某某

原告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路运建社区189组。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职工街8号楼4单元19室。
原告于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传峰、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伟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的证据有:
一、本溪万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本溪市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三、本溪万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四、在本溪万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机构所在地拍摄的照片一组;五、本院依法对本溪万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向本溪万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款2,700,000.00元定金,以及定金已被本溪万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扣留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及本院调取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公司转让协议表示不清楚,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对联兴公司逾期不还款将承担利息及原告购买本溪企业定金损失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公司转让协议应视为明知,因此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只是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王宏林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份借款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捺印,且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该47份收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联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按照约定造成的2,700,000.00元定金损失应由联兴公司承担。二被告提出该定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31日的47份收款凭证可以证实联兴公司共收到原告购房款4,685,300.00元,同时联兴公司为原告开付相应47套房产,以上应认定为以房抵债行为,故2014年7月31日以前应按照5,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7月31日以后应按照剩余借款314,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提出联兴公司为原告开付的47套房产系抵押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直接损失2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4,700.00元、赔偿2,700,000.00元定金损失及直接损失2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75,000.00元中的373,403.00元部分(本金5,000,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306,849.00元;本金314,7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66,55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14,700.00元及利息373,403.00元(本金5,000,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306,849.00元;本金314,7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66,554.00元)、赔偿原告于某定金损失2,700,000.00元及直接损失20,000.00元,以上共计3,408,103.00元。被告崔某某用其在联兴公司所有的5,400,000.00元股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8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9.00元,原告于某负担11,54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联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按照约定造成的2,700,000.00元定金损失应由联兴公司承担。二被告提出该定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31日的47份收款凭证可以证实联兴公司共收到原告购房款4,685,300.00元,同时联兴公司为原告开付相应47套房产,以上应认定为以房抵债行为,故2014年7月31日以前应按照5,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7月31日以后应按照剩余借款314,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提出联兴公司为原告开付的47套房产系抵押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直接损失2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4,700.00元、赔偿2,700,000.00元定金损失及直接损失2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75,000.00元中的373,403.00元部分(本金5,000,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306,849.00元;本金314,7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66,55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14,700.00元及利息373,403.00元(本金5,000,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306,849.00元;本金314,7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66,554.00元)、赔偿原告于某定金损失2,700,000.00元及直接损失20,000.00元,以上共计3,408,103.00元。被告崔某某用其在联兴公司所有的5,400,000.00元股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8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9.00元,原告于某负担11,54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邓文恒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