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建设南大道1号金龙广场A座1001室。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害,原告于某某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的冀J23F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辩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因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意见,本院视为放弃权利,故对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于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对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审查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8599.61元(包含门诊检查费用73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12天计算);(3)误工费为13599元(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30天×120天);(4)护理费3400元(护理人高玉刚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30天);(5)鉴定费6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辩解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2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9199.61元,因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737.62元,故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461.99元,支付被告黄某某2737.62元;第(3)、(4)、(5)、(6)项赔偿项共计17799元有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7199元,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鉴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66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5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害,原告于某某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的冀J23F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辩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因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意见,本院视为放弃权利,故对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于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对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审查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8599.61元(包含门诊检查费用73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12天计算);(3)误工费为13599元(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30天×120天);(4)护理费3400元(护理人高玉刚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30天);(5)鉴定费6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辩解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2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9199.61元,因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737.62元,故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461.99元,支付被告黄某某2737.62元;第(3)、(4)、(5)、(6)项赔偿项共计17799元有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7199元,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鉴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66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5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80元。
审判长:刘立艳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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