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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朱宝振
崔志坚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该村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5.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5.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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