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培群,职务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丈夫身体不好,子女都太小,家庭劳力少,因此只承包了被告5亩土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子女都已成年,被告对原告家庭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在原来5亩承包地的基础上,又增加了7.4亩承包地(包括位于河东的3.4亩)。以上承包地均记载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但因被告的原因,而未登记到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原告对河东的3.4亩承包地一直耕种、经营。2014年位于河东的3.4亩承包地以78,000.00元/亩的价格被征用,被告以该地块未记载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于2014年6月成立了核查小组,对原告位于河东的3.4亩承包地情况进行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决议将该3.4亩承包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3.4亩土地的安置补偿款265,200.00元(78,000.00元/亩×3.4亩),并自征地补偿款发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属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对原告家庭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增加了承包地(包括位于河东的3.4亩),被告村里的土地台账上有记载,但并没有登记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因此,原告无权获得3.4亩土地补偿款,也就不能获得该补偿款的利息;另外,因该补偿款并不是用于经营,所以,原告要求给付贷款利息不合理,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永新村核查小组的核查结论、永新村出具的关于于某某争议土地补偿款争议证明各一份。证实经被告组建的核查小组核查,原告于某某承包的位于河东的人口地3.4亩应予上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永新村二轮承包土地台账、永新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14年9月1日永新村出具的关于于某某争议土地补偿款支取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承包12.4亩土地(包括位于河东的3.4亩),符合永新村民人均承包土地数量的标准。并且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河东的3.4亩土地上合同。被告确认原告的3.4亩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并将支取收据上报镇政府。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证据三、证人曹玉林、高英、田汝丁、任广义的证言。证实四证人均系被告村民、被告组建的核查小组成员。2014年永新村组建核查小组对原告承包的位于河东的3.4亩土地情况进行核查的结果是:于某某承包的位于河东的人口地3.4亩应予上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6月10日关于于某某土地调查结果。证实于某某3.4亩承包地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结果系村领导班子形成的,没有村民代表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因劳力少,只承包了被告5亩土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子女都已成年,被告对原告家庭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在原来5亩承包地的基础上,又增加了7.4亩承包地(包括位于河东的3.4亩)。以上承包地均记载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但该村未能及时将调整的承包地登记到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原告对河东的3.4亩承包地一直耕种、经营。2014年位于河东的3.4亩承包地被以78,000.00元/亩的价格征用,被告以该地块未登记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由,未给付原告安置补偿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成立核查小组,对原告承包的位于河东的3.4亩土地情况进行核查后,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将该3.4亩土地登记到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但一直未履行。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村)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永新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给付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位于河东的3.4亩土地的承包权,并且记载在村里的土地台账上,该承包地未能登记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在被告成立的核查小组核查后,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将该3.4亩土地登记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且原告对该地块一直耕种、经营至2014年被征用时,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3.4亩承包地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补偿款不是用于经营,所以,原告要求给付贷款利息不合理,应按存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3.4亩承包地的土地安置补偿款265,200.00元;二、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于某某以上款项的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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