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军,户籍地丰某满族自治县,现住丰某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满族自治县建威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潘井服。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国(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军与被告丰某满族自治县建威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水泥公司)、丰某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审查受理后,被告水泥公司申请追加安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依法追加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井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水泥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安装公司购买水泥公司的通凤道2015年8月21日下午6时40分许,被告水泥公司派原告于军等人给另一被告安装公司承建的丰某县大阁镇山水豪庭4#楼安装烟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安装公司吊运烟道的塔吊钢丝绳将手绞住至伤,后被消防官兵救出。
原告于军受伤后在丰某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进行治疗(15年8月11日—15年8月26日)5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中指皮肤缺损伤,右手环指末节创伤性截断伤,右手中环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中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手环指中节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术后三周予以拆除石膏外固定,六周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克氏针内固定;禁止主被动吸烟,避免患指冷、热刺激;定期俨院复查(一周一次),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627.00+11780.14=13407.14(被告水泥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天×150元/天=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妻子)16204元/年×20年×10%=32408/3=10802.67元,合计97334.67元。以上各项总计110741.81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4元系去鉴定时的支出,不属于本案中医疗费范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13407.14元全部系被告水泥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据的病历、疾病诊断书、药费清单、证明、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误工证明等以及双方陈述和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军受被告水泥公司雇佣,在为被告水泥公司工作中受伤,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作为雇主的水泥公司就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手受伤又是另一被告安装公司的塔在吊运烟道过程中,操作不当,钢丝绳直接将原告手绞住致伤,安装公司是直接的致害人,存在直接的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水泥公司称其与安装公司有关于权利、义务及责任口头约定,应当由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且安装公司不认可,其理由不成立。原告可请求任何一个被告对其全部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系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水泥公司作为雇主就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水泥公司赔偿后可根据责任规则及二被告的约定向安装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花费医疗费13407.14元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护理费按5天×100元=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天×50元=250.00元;误工费按150天×100.00元/天=1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没有票据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费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妻子)16204元/年×20年×10%=32408/3=10802.67元。以上各3项原告总损失费用合计93241.81元,应当由被告水泥公司赔偿,水泥公司已经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3407.14元,还应当再赔偿79834.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满族自治县建威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军各项损失人民币79834.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水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娣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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