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麓林花园小区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韩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月利息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企业经营需要,海峰公司从于某某处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2015年2月16日海峰公司向于某某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凭证,后于某某多次向海峰公司催要以上借款本息,海峰公司多次承诺保证偿还借款本息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此于某某诉至本院。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款凭证原件1份,编号为0000001,摘要:于某某(2014.3.8-2015.3.8),金额:10万元,凭证上印有海峰公司财务专用章,朱海的名章及出纳员程铭的名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于某某出借给海峰公司本金7万元,同时受其妹于凤英委托出借给海峰公司本金20万元;于某某、于凤英二人合计借款给海峰公司本金27万元,月利率1.5%。因于某某、于凤英有9个月没取利息,故借贷三方协商,将27万元本金的9个月利息计算到于某某的本金内,即于某某的本金变更为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海峰公司向二人重新出具了收款凭证(于凤英的借款另案处理)。于某某多次向海峰公司催要以上借款,海峰公司多次承诺还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海峰公司的借款事实存在,海峰公司理应还款。因于某某所提供的海峰公司收款凭证中仅记载了本金10万元,而无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于某某要求海峰公司给付2018年4月2日之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于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收款凭证中未明确约定,因此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即从2018年4月2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计算,海峰公司应向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竞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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