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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党生与被告徐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党生
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徐秀峰

原告于党生,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峰,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党生与被告徐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党生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徐秀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9日,被告徐秀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2%,被告徐秀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1张。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徐秀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1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秀峰向原告于党生借款3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秀峰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秀峰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秀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超过此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4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秀峰偿还原告于党生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徐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徐秀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9日,被告徐秀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2%,被告徐秀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1张。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徐秀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1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秀峰向原告于党生借款3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秀峰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秀峰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秀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超过此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4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秀峰偿还原告于党生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徐秀峰负担。

审判长:陈国民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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