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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于型培
宋俊峰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型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宋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555YH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12836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亦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555YH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12836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亦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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