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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保江诉被告肖栋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保江
魏玉娇
肖栋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

原告于保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被告肖栋梁,住涿州市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斌。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保江诉被告肖栋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肖栋梁、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栋梁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VYX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该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
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保江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63.2元,共计赔偿原告146763.2元。
二、被告肖栋梁赔偿原告于保江鉴定费1509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肖栋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栋梁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VYX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该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
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保江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63.2元,共计赔偿原告146763.2元。
二、被告肖栋梁赔偿原告于保江鉴定费1509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肖栋梁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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