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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保水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保水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保水,住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住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2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保水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水,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保水与被告王某某系客运合同关系,该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保水医疗费7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1.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保水与被告王某某系客运合同关系,该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保水医疗费7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1.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民

书记员:韩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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