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丽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被告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杨、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于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和刘丽娟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行确定),并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丽娟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和刘丽娟负担。诉讼中,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96500.40元,不足部分由刘丽娟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刘丽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7时9分,刘丽娟驾驶黑CX**号小型客车沿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明街天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沿地明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于某某被送往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2018年6月19日,于某某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丽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于某某诉至法院。
刘丽娟辩称,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刘丽娟不应对于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某某诉请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且太平保险公司对于某某的住院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保险外用药不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此两项费用。四、对于于某某诉请各项赔偿费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刘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即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于某某举示的医疗费票据4张,刘丽娟和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刘丽娟和太平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刘丽娟于2018年6月3日7时许驾驶黑CX**号小型轿车沿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明街天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沿地明街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于某某刮碰,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认定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某某系城镇居民并系牡丹江市爱民区XXX(以下简称XXX)经营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虽主张于某某已年满70周岁,故对其经营XXX商店有异议,但太平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共计29页)、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2页、购药票据2张、医嘱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一、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均由红旗医院出具并已加盖该院印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并支付医疗费41696.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虽主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中的床位费过高,但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二、牡丹江市XXX中医馆出具的票据中记载中成药、医药和生活服务检查费共计213元,因此份票据未记载所购药品的具体名称,且于某某举示的医嘱中未明确其所需购买的药品名称,无法确定此项费用系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三、牡丹江市爱民区XXX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小票中记载艾泽医用固定带和胃炎宁颗粒共计68元,因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腰椎受伤,且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某某举示的医嘱中亦未明确其所需购买的药品名称,无法确定此项费用系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认为,刘丽娟和太平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及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刘丽娟和太平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7时9分,刘丽娟驾驶黑CX**号小型客车沿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明街天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沿地明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1时40分,于某某被送往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2018年6月19日,于某某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并支付医疗费41696.26元,其中刘丽娟垫付436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8年6月8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本院依于某某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牡XX院【2018】临司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于某某腰1椎体骨折行椎体成形术后,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为此,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于某某系城镇户口,其自2017年7月31日起经营好运来商店,系该商店的个体经营者;于某某称,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至6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亦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在住院期间,于某某由其儿子许盛护理,许盛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刘丽娟驾驶小型客车与于某某骑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发生刮碰,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于某某主张41977元。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于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红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1696.26元,有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于某某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残疾赔偿金:于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的10%即30190.60元。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系城镇户口且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的10%即27446元,予以保护;对于于某某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三、护理费:于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的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9600元。经鉴定,于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且护理人员许盛无固定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于某某主张9600元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于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139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3900元。因于某某自2017年7月31日起经营好运来商店,系该商店的个体经营者,其未能举证证实工资收入情况,且其于2018年6月3日受伤、于2018年9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2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于某某主张13900元予以保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某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即1600元。根据住院病案,于某某受伤后在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系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某某主张1600元予以保护。
六、营养费:于某某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3000元。于某某虽未举示营养费相关票据,但经鉴定于某某受伤后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60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于某某主张3000元予以保护。
七、交通费:于某某主张按照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6天即48元。因刘丽娟和太平保险公司对于某某主张此项费用48元无异议,此系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某主张2000元。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痛苦,故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于某某的损害后果、刘丽娟的过错程度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对于某某主张2000元予以保护。
九、鉴定费:于某某主张1500元。于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100790.26元,因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64494元;又因刘丽娟驾驶的黑C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100790.26元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60994元后即36296.26元,其中医疗费316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9037.01元。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3531.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某主张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的超出部分及不足部分由刘丽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4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16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6296.26元的80%即29037.01元;上述费用合计93531.01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刘丽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计1106.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4.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72.45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于某某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 安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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