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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国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于某国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3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3000元(因诉讼期间被告已经陆续给付计35000元,该款从原诉讼请求138000元中扣除)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3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诉讼期间,被告几次分别给付原告借款计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于某国借款138000元,并出具借据,诉讼期间,被告几次共给付原告350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董某某对剩余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国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库
审判员 吴佩秋
审判员 龚利

书记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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