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东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于洋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齐春海,职务村主任。
被告: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站南路7号。
负责人李树东,职务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东某、孙某某、于洋与被告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东某、孙某某、于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审判员 马云龙
书记员:詹佳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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