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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万某与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万某
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万某
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万某与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于2012年3月16日及2016年1月2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楼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共有楼房实际产权人应属于案外人徐荣的,且徐荣是无权将此楼房转让他人的,因此双方对该楼房所达成的处分协议应属无效,现双方也只能对所实际支付的楼房款进行分割,因其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且截止目前无任何人向原被告主张此楼房的产权归属问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  、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万某楼房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于2012年3月16日及2016年1月2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楼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共有楼房实际产权人应属于案外人徐荣的,且徐荣是无权将此楼房转让他人的,因此双方对该楼房所达成的处分协议应属无效,现双方也只能对所实际支付的楼房款进行分割,因其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且截止目前无任何人向原被告主张此楼房的产权归属问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  、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万某楼房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段书文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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