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某某
张凤奎(黑龙江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街道法律服务所)
某废品站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买某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废品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纺织路肥皂厂院内。
经营者刘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某废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某某与被告某废品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奎、被告某废品站的经营者刘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买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某废品站工作,工作内容是将废铁压成铁块。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也不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刘某某议定的是原告为被告每压成一吨铁块,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压废铁块时被机器中崩出的铁屑崩伤左眼,由刘文祥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4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铁劳人仲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诉讼申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买某某与被告某废品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压铁块工作,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查、录用程序,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按压铁块的重量计算工款,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享受其它任何福利待遇。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来计算的,并非定期、有规律的获取。原告工作期间,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由其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被告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并且原告在工作量大时还可以自行雇佣他人辅助其工作。据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由原告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由原告买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东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马雪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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