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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
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育才路4排39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坡合屯村99号。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坡合屯村99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杨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336.67元,护理费20416.67元,交通费700元,小计35453.34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被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8.76元。原告在新疆后续治疗费票据由于未举出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垫付款不在原告诉求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52.1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336.67元,护理费20416.67元,交通费700元,小计35453.34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被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8.76元。原告在新疆后续治疗费票据由于未举出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垫付款不在原告诉求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52.1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25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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