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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国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国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乔某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国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即244000元内)首先予以赔偿。
原告乔某国医疗费24503.76元、护理费12825/365*13=456.8元、伙食补助费13*50=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3*50=650元,本院认为适当营养确属必要,但数额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系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3*30=39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90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证明上已明示其已治愈出院,故应按其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为宜,系原告的误工费为39543元/365天*13=140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7408.6元。靳鼎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0617.8元,刘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397.4元,三受害人总损失为238423.8元,三受害人总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国各项经济损失27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乔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乔某国负担501.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即244000元内)首先予以赔偿。
原告乔某国医疗费24503.76元、护理费12825/365*13=456.8元、伙食补助费13*50=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3*50=650元,本院认为适当营养确属必要,但数额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系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3*30=39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90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证明上已明示其已治愈出院,故应按其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为宜,系原告的误工费为39543元/365天*13=140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7408.6元。靳鼎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0617.8元,刘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397.4元,三受害人总损失为238423.8元,三受害人总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国各项经济损失27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乔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乔某国负担501.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14.8元。

审判长:王瑞祥
审判员:王章永
审判员:徐志法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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