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淑平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张住黑龙江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淑平,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祁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淑平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张某某,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乔淑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乔淑平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门诊费用、急救费用由张某某支付,乔淑平现主张的41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乔淑平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2760元,因张某某已在住院期间给付乔淑平1000元伙食补助费,故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再给付176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302元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已在住院期间支付乔淑平6800元护理费,故该笔费用财险双鸭山分司不必给付乔淑平;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乔淑平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400元,因其提供的月收入证明不充分,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即3181元/月计算,乔淑平2014年5月20日受伤,2015年4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9天,现主张按11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乔淑平误工费为34991元(3181元/月*11个月);主张再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张某某不同意该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主张交通费460元过高,应按每天3元计算为138元(3元/天*46天);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张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淑平医药费41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991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5517元;
二、驳回原告乔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乔淑平负担5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乔淑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乔淑平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门诊费用、急救费用由张某某支付,乔淑平现主张的41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乔淑平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2760元,因张某某已在住院期间给付乔淑平1000元伙食补助费,故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再给付176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302元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已在住院期间支付乔淑平6800元护理费,故该笔费用财险双鸭山分司不必给付乔淑平;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乔淑平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400元,因其提供的月收入证明不充分,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即3181元/月计算,乔淑平2014年5月20日受伤,2015年4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9天,现主张按11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乔淑平误工费为34991元(3181元/月*11个月);主张再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张某某不同意该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主张交通费460元过高,应按每天3元计算为138元(3元/天*46天);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张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淑平医药费41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991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5517元;
二、驳回原告乔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乔淑平负担5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56元。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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