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乔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张某甲
王某某
刘某
张某乙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男,1964的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二被告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谦、被告刘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其主张没有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王某某年龄尚小,此事故给王某某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乔某某医疗费62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4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860元、公估费850元,即7112元。张某甲医疗费2472.21元、误工费490元(7天×70元)、护理费791元(7天×1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即4853.21元。王某某医疗费1968.86元、复印费7元、护理费149.76元(4天×3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即35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乔某某医疗费62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公估费85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40元、合计4252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472.21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79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53.21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968.86元、护理费149.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7元,合计3525.62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乔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2860元。
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一、二、三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费1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84元,被告刘某承担8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其主张没有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王某某年龄尚小,此事故给王某某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乔某某医疗费62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4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860元、公估费850元,即7112元。张某甲医疗费2472.21元、误工费490元(7天×70元)、护理费791元(7天×1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即4853.21元。王某某医疗费1968.86元、复印费7元、护理费149.76元(4天×3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即35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乔某某医疗费62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公估费85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40元、合计4252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472.21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79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53.21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968.86元、护理费149.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7元,合计3525.62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乔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2860元。
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一、二、三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费1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84元,被告刘某承担8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贾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