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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刚诉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刚。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刚诉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14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石某驾驶冀G.....(冀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进入道路南侧加油站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J.....(蒙J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驾驶冀G.....(冀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都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值为53475元,更换新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000元。蒙J.....(蒙J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一、车辆损失、施救费6647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1475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撞在沟里,出动了装载机、二台钩机、二台小车护路且原告的车辆为重车。证据有: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10000元评估报告评估过高,应扣残值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二、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阳原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损失为66475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4475元,由于石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乔某刚64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刚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乔某刚64475元,共计6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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