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乔某某(曾用名乔景波),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欠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欠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云飞
审判员:吴岭
审判员:刘国军
书记员:郑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