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的。2014年6月28日,被告称家里临时有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在农行佳木斯浦东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7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2016年10月29日为原告补写80000元借据1份,其中1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保证此款于2016年11月10日还清,如还不上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约定诉讼管辖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浦东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7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80000元借据1份,其中10000元为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彩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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